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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分清寻衅滋事行为的两罚界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4/4/9 9: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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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奋军

  寻衅滋事行为在基层警务实践中较为常见。囿于法律对寻衅滋事行为两罚界定的模糊性,执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定性容易出现偏差,影响执法质效。基层民警要从细微之处入手,通过究其因、辨其性,辨凶器、识性质,看因果、定范围,精准处置警情,有效提高办案质效。

  一、 究其因 辨其性

  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否具有随意性,具有罪与非罪的界定功能。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行为人的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行为人行为的主观动因,是界定案件性质的关键。
  俗话说,“无风不起浪”。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因果链条中发生的,寻衅滋事行为也不例外。寻衅滋事行为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但寻衅动机认定的重点不是事出有因或无因的问题,而是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认定“随意殴打他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谓的“原因”能否为一般社会大众所接受。行为人与他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对受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尽管事出有因,但如果行为人小题大做、借题发挥,所谓“杀鸡用牛刀”“ 高射炮打蚊子”,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动机。
  执法实践中,行为人会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各种所谓的“合理原因”, 如何认定案件的起因决定着案件的性质。目前常用“身份置换法”来判断行为人行为的起因是否具有随意性。在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中,如果在殴打行为此时此地的情景下,把殴打者置换为另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其仍会或者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随意”行为,那么殴打行为就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情况下,以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置换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随意”。

  二、辨凶器 识性质

  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条件,因此,“凶器”的认定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白某寻衅滋事案。2022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何某因被刘某殴打一事打电话告诉好友白某,白某便纠集张某、孙某等人找刘某。何某驾车将白某等6人拉上在某派出所辖区十字路口找到刘某等人后,白某持未启封的啤酒瓶在刘某的身上打了一下,何某扑上去将刘某打倒在地,白某又用啤酒瓶在刘某的头上砸了几下,后啤酒瓶破碎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某公安局认定白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后立案侦查,并将该案移送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人民检察院认定,白某持啤酒瓶殴打他人,啤酒瓶不宜认定为凶器,对该案作不起诉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刑法》第267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应理解为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理解为行为人使用随身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随意殴打他人。对于临时、随意获取的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一般不宜认定为“凶器”。本案中行为人白某持有的啤酒瓶尽管有致伤受害人的危险,但将啤酒瓶解释为凶器属于法律的类推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解释规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执法实践中,基层民警要准确把握凶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防止不当解释,导致案件定性错误,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

  三、分类型 定范围

  以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构罪为例,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结果犯,要求寻衅滋事行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或轻伤一人以上以及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二是行为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行为犯。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不要求伤害结果,只要存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或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即可构成犯罪,是否存在伤害结果在所不问。在执法实践中基层民警要克服片面化的认识,不能认为只有造成实害结果出现才能构成犯罪。
  如某派出所办理的孔某某寻衅滋事案。行为人孔某经营某品牌菜品,每份定价75元;另一当事人李某在同一条街道经营另一品牌同样菜品,每份定价68元。孔某认为李某故意压价与其抢生意,遂心生怨恨。2021年10月16日19时许,孔某酒后到李某经营的商铺滋事,踢翻炒饭的火炉,赶走吃饭的客人,撕毁店内的价牌并持一把砍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追打李某,被李某和服务员夺下砍刀推出店外。之后,孔某将李某的妻子和上前劝架的一名服务员殴打致伤。案发后,孔某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拒绝伤情鉴定。后某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人民检察院以孔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该案中,行为人孔某的行为既存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又存在致人伤害的后果,因其拒绝伤情鉴定,导致危害后果不明,但其行为按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即可构成犯罪。
  “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寻衅滋事类警情和案件的处置要从细微处着手。处置中,要既不拔高也不迁就,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处置,严格立案标准,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清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方能实现执法公正,提高办案质效。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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