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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盗窃犯罪实例分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2/9/27 13:54:09
浏览次数:4137  

  文/朱扣华
  
  盗窃案件是基层派出所最常见的违法犯罪案件,也是派出所重点打击的民生案件。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和基层实务来看,大多盗窃犯罪都是作为犯罪,罕有不作为盗窃犯罪。近期,笔者曾主办一起不作为共同犯罪的盗窃案件,现与大家一起探讨。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李某与其公司员工赵某开车至扬州市某商业写字楼搬家。因道路狭窄,大车难以通过,李某为图搬东西方便,将沈某停在路边停车位的电动车偷骑至该楼地下车库搬东西。搬运结束后,李某让赵某将车还回,赵某说不用还,准备继续骑走自用。李某默许。后赵某将该车骑回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00 元。

  意见分歧

   本案案情简单,在办案过程中,民警就案件的定性没有产生疑问,但就涉案人员罪与非罪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赵某单独犯盗窃罪,李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盗窃行为,窃取沈某电动车,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李某有返还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李某与赵某构成共同犯罪。以共犯认定的理由是,赵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行盗窃行为,窃取沈某的电动车,数额较大;李某偷骑电动车至地下车库与赵某盗窃电动车具有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李某构成共同犯罪。

  以案释法

  首先,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罪都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只要是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所侵犯的法益均应获得法律保护。其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平和或秘密方式取得他人财物或让他人丧失占有财物(目前盗窃罪以失控说为主流即盗窃行为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同时,《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要求二人以上既要有共同故意,又要有共同行为(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未对非机动车有所规制。本案是偷骑电动车致使车辆丢失,所以该解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本案盗窃行为十分明显,之所以产生争议,实质是主观目的之争议。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使用。排除意思在于让原占有人无法占有该财产,利用意思在于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本案中,赵某将车骑回家,让被害人丧失占有并且自己继续骑用,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就李某行为而言,其将车转移至地下车库,确实短暂让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但后有还回车辆意愿的表示,是否存在排除意思有待分析。
  另外,《刑法》中不作为犯,是当为、能为、不为,即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也有能力履行,就是没有履行。不作为犯义务来源多种多样,有刑法明确规定的义务,特定职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等。李某将被害人停放在地上车库上的电动车偷骑至地下车库,就当然具有履行返还的义务,而且此返还义务不可转移,应该立即履行。这就是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通俗一点讲,李某应该把车归还,并且在其将车交与赵某要求其返还时,赵某要求不返还,骑回家,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就应当意识到电动车将会被盗走,原电动车主丧失占有的结果。此时,李某具有阻止赵某将车骑回家的义务,应该阻止或者自行返还。如果予以放任或者不阻止,就是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不归还车的行为与沈某车辆被盗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典型的不作为犯,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盗窃罪。
  后该案被移送检察起诉,李某、赵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盗窃罪不仅有作为犯罪,也有不作为犯罪。要精准把握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共同犯罪,厘清涉案人员罪与非罪,进而分清主次,准确定性,及时有效打击违法犯罪。
  
  (作者系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湾头派出所民警)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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