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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离我们有多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6/7/8 14: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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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宁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其在依法严厉惩治贪污腐败、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多方面都做出相应调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五款,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一变化可能令我们许多公安民警感到欣慰,认为“袭警罪终于入刑了”。也有谙熟法律知识者喜忧参半,喜的是法律上终于明确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有了说法,忧的是所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与“袭警罪”还是存在一定距离的。的确,新增第五款并非“袭警罪”入刑,这也多少让社会舆论和许多法律界人士感到意外。《刑法修正案(九)》仍旧沿用“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并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区别于该罪的其他四款。我们可以从这一变化的些微细节切入,分析立法者的深层动因——“袭警罪”立法缘何缓行?
  《刑法修正案(九)》第五款的增加说明,现实生活当中“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已经到了有可能造成“妨害公务”的后果的程度,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作出相应规定,以保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点不用多说,相信广大工作在基层和一线的人民警察会有切身体会。那么接下来,对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如何处置呢?《刑法修正案(九)》第五款给出答案,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那第一款又是怎么“规定”的呢?翻开法条,可以看到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也就是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这也在稍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得到确证,该规定并没有把新增加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为“袭警罪”。
  独立罪名成立的前提是独立的犯罪构成,独立的犯罪构成又称标准的犯罪构成,指的是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条文既要单独规定该种特殊行为,而且还要配置相应独立的法定刑。如果说“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属于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那么后半句“依照……的规定从重处罚”的刑罚规定表明,立法者并没有把前述行为设置为独立罪状的意图。罪刑法定是刑法基本原则,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既然立法并未确定“袭警罪”,那么可以明确地说,截至目前,中国刑法并无“袭警罪”一说。
  在刑法史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现是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过分扩张,进而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刑法,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预防犯罪,其最终落脚点都是保障人权。按照这样的理论逻辑,《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而未单独设罪,是否也是出于保障人权呢?
  当今世界,对袭警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是国际通例,特别是在美国、中国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都设有袭警罪。以美国为例,当美国警察要求对方举起手来的时候,除了慢慢举起手以外的任何动作都将被视为有袭警嫌疑,警察即可根据现场情况判定自身安全是否受到了威胁,进而对其采取必要的暴力攻击,如果对方因此受到伤害,警察不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所有这些发生的前提是,美国是个持枪自由的国家。那么我们据此认为,美国袭警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所谓刑法保障人权,在这里突出的是警察的人权。
  现在让我们把目光再拉回中国内地,在犯罪嫌疑人持有枪支、管制刀具等武器的情况下,我公安民警是无需“袭警罪”授权即可对其行使强制性或暴力性执法行为的,此时谈论袭警罪显然多余;另一种情况,也是通常状况或者说多数情况下,我们民警在处置群体性冲突事件、违法案件时,如果当事人对警察的谩骂、推搡和冲撞等行为升级到“暴力袭击”,“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恰当的,若据此在立法上规定类似美国的袭警罪,恐怕是弊大于利,那很可能对更多人的权益产生威胁,包括警察自身。这一点不难理解,袭警罪一旦设立,必须有一整套规范、制约、救济等相关机制随之出台,否则就等于是把一线警察推到了另一个风险地带。显然,我们还没有做好那样的充分准备。即便在美国,围绕袭警罪产生的对警察是否在执法中过度使用权力问题的拷问,至今依然是警察司法实践中的一大困局。同时,美国的袭警罪更多是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而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妨害公务罪”从重情节的立法规定,其出发点应为在警察人身安全能够得以保障基础上,对相关行为的惩罚和警戒,而这种惩罚和警戒至少在目前还不足以使“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袭警罪”来。
  无论如何,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行为的新增刑法规定,都是有利于广大公安民警规范而有效地执法的。事实上,最关键的问题是,不管在法条上是叫做“袭警罪”还是“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对于广大民警来说,我们关心的不外乎执法中的自身安全和执法行为的限度。或许“袭警罪”在将来的某一天可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独立罪名,但诚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教授所言:“在‘袭警罪’之前,首先要解决的是警察在履行职责时的免责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警察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就只能谨小慎微,甚至连自身安全都是问题,依靠‘袭警罪’的设置,难以奏效。”■
   
  



编辑:现代世界警察----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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