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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3/4/6 10:04:21
浏览次数:1098  

  文/黄胜
  
  
  基本案情:

  王某在浙江台州工作,其表弟张某在台州某餐厅工作。一日,王某父母来台州探亲。张某听说便主动提出要请他们吃饭。吃饭期间,张某提出要借用王某的银行卡。王某本想拒绝,但考虑到大家是亲戚关系,而且张某还主动看望自己的父母,就不好意思拒绝了。王某随即将U盾和一张银行卡交给了张某。王某当时想着张某借卡多半是去做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事,也就没把借卡当回事。殊不知,张某最近在网上看到一门“生意”:倒卖一张银行卡可以获利1000元。张某卖了自己的银行卡还嫌不够,还看上了表哥的银行卡。很快,警察找上了门。
  原来,市民吴女士最近被电信诈骗了几百万元,其中30多万元的资金汇入到王某的银行卡。另外,陕西的蒋女士也被诈骗15万元,其中10万元同样转入了王某的银行卡。经民警查询,该银行卡的流水每天上百万元。原来这些银行卡都被卖到了不法分子的手里。

  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王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涉嫌构成何种违法行为?

  以案释法:

  一、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当今是一个信息网络的社会,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灰黑产成为各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元凶,如果得不到有效处理和规制,对互联网正常秩序的发展将带来不利影响。
  网络社会中要查获所有接受帮助行为的实行犯并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切实际,所以对网络帮助行为,例如,提供支付结算、通讯传输、广告推广等行为,要加以严厉刑法规制,因为这类帮助行为相比较传统的帮助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当然,打击面也不能扩大,需要符合“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结合本案,王某所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诈骗分子转账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40多万元,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需要有主观“明知”
  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如何认定“明知”,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情况、收取费用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明知”的认定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是网络犯罪行为,为了眼前的蝇头小利,不顾法律禁止性规定,放任提供银行卡的结果,仍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二是客观推定的“明知”,即司法解释列举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主观“明知”,还需要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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