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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2/1/7 14:21:17
浏览次数:3378  

  文/黄胜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是指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阶段,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究竟毁灭或者伪造什么样的证据才会构成本罪?什么样的情节才会构成“情节严重”呢?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认识一下。

  基本案情:
  张某(男)和石某(女)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虽然分手了,但是张某偶尔还会到石某住处来。石某和闺蜜米某同住,三人彼此都认识。2018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张某来到石某住处,在明知石某当天晚上上夜班并未回家,只有米某一人在家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将被害人米某强奸。事发后,米某联系石某告知其前男友张某的龌龊事。之后张某打电话、发微信给石某,表示自己网上查询过了强奸罪,不但要被判刑,而且判得非常重,希望石某能帮助自己。
  石某经“深思熟虑”,决定帮助前男友一把。石某想出两招,一是拖延米某报警时间,让米某先跟张某谈谈赔偿再说;二是指使张某将床上的床单、被套扔进洗衣机洗掉,另外将米某脱下的内裤以及用过的纸巾处理掉。
  然而聪明反被聪明误,张某和米某对于赔偿事宜并没有谈妥。米某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后张某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石某也因为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刑。
  争议焦点: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需要“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在强奸案件中指使当事人毁灭床单、被套、内裤等物证是否符合“情节严重”?

  案情评析: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但是以下两类人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1.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原因就在于“缺乏期待可能性”。该理论认为当事人犯罪以后,隐匿有关犯罪的证据是犯罪人的本能,刑法不能期待犯罪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的惩处。
  2.在刑事诉讼中不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这是刑法上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
  二、“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型犯罪中,一般是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造成的结果等方面评价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成立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对于帮助毁灭、伪造重大案件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重要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多项证据的;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多名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有上述情节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标准,在具体判断的时候可以采用。
  石某明知违法,仍支招告诉张某将微信、QQ聊天记录全部删除,司法机关在办理强奸案中因为重要物证的消失,就会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增加办案难度。根据在案证据,石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三、本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中,还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只要与当事人共谋或者指使当事人、受当事人的指使,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活动中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都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回到本案。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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