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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三要”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9/1/21 13:33:51
浏览次数:5712  

  文/李奋军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硬盘或网络服务器以及其他介质上的电子信息,或者案件相关人员在使用微信、短信、E-mail等过程中留下的电子信息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派出所民警在办此类案件时,要注重电子数据的来源的真实性、保管链条的完整性,要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证据效力综合审查,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一、要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
  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相类似,对于电子数据,在收集和提取中首先必须进行确证,确认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同现场提取物证一样,电子数据也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按照一定的程序才能从存储介质中提取出来。在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中要对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存储的设备情况等信息进行确证。只有对电子数据形成的相关独特信息进行固定,才能明确电子数据的“独特身份”。
  电子数据由于存储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收集方法的特殊性。以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在进行提取时一般要运用复制、粘贴等工具,而这些工具在使用中可能存在程序性错误。
  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侦查人员为了让电子数据具有直观性,往往会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拍照、打印,但拍照、打印形成的复印件、复制件由于缺乏原始性,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较低,篡改的可能性较大,为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除了提取复制件外、还必须对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进行提取、保存。
  二、要确保电子数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
  侦查活动的核心在于收集证据,一般的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庭审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段。而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以及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决定了电子数据在流转中存在失真的可能性较大。如手机、电脑如果长时间处于关机状态,可能会影响数据的再现功能。为确保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侦查人员在提取到电子数据后,要采取科学的方法对电子数据进行保管。
  第一、对电子数据的制作、存储、传递、收集、出示建立完整的保管档案。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如果一份电子数据因为保管环节不完善导致被篡改,其证据的价值就不复存在。侦查人员要对电子数据从制作到移送的整个环节建立完整的档案。对电子数据流转的每一个流转环节涉及的相关人员要留存信息。必要时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第二、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介质、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要及时封存或固定。对封存的过程要进行录音录像,并制作《电子数据封存清单》。
  第三、在从存储介质中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要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如实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三、要对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综合审查
  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在审查中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注重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主体是否合法。制作数据的主体可以是与案件有关联的单位、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但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性决定了收集电子数据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但电子数据的复杂性决定了一般的侦查人员不具备收集电子数据的能力。在侦查人员不具备计算机现场勘验和电子数据检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需要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收集电子数据,但要注意的是聘请或指派的人员只能参与收集电子数据的辅助工作,电子数据的收集工作必须由侦查人员完成。
  其次,要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要件是否完备。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时,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二、注重电子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的审查。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才具有证据价值。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特定的存储介质中可能存储海量的电子信息,其中只有部分与案件事实相关。而证据需要经过法庭展示、质证、认证等环节才能实现证据的证明效力。为提高办案效率,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节选部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电子数据使用。如一起发送信息侮辱他人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发送了多条微信,但发现只有部分微信记录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性质,民警可以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微信记录进行提取,其他无关的可以不予提取,以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注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
  由于计算机和网络形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内在的复杂性,很容易产生混淆、甚至被修改,从而失去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电子数据真伪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通过鉴定的手段确定其具有真实性。而且要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具有的证据价值。
  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电子数据存在着各种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在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时要注重收集被害人陈述、行为人供述以及电子数据的制作者、提取者的证言,以补强电子数据易被修改的弱点,从而综合认定其证据的效力。
  (作者系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





编辑:派出所工作----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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