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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建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思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7/6/9 14:08:46
浏览次数:8053  

  一、主办侦查员制度概述
  (一)主办侦查员制度的概念
  主办侦查员制度是指依照中央文件精神要求,以保证公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这一刑事司法权力,构建与检察院主任检察官、法院主审法官相配套衔接的办案终身责任制为目的,以主办侦查员的选拔定位、配套保障、责权利等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因此,主办侦查员制度应该包含责任制度、选拔制度、职业保障制度、主办侦查员权力(权利)范围、考核监督等几个主要内容。依照主办侦查员制度,按照相应的条件和比例选拔出来,具有相应的法定办案资格、侦查权力、待遇保障,并对主办案件终身负责的侦查员,就是主办侦查员。
  (二)主办侦查员制度建立的依据
  1. 法律依据。侦查权是司法权。《宪法》第135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具有侦查权。侦查权是司法权,是整个刑事司法的起点,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由人民警察来行使的。因此,主办侦查员制度是在法律框架内、公安机关内部制度的改革,具有法律依据。
  2. 政策依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等都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做了重要、全面的部署,为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政策依据。中央深改组发布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都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
  二、现行侦查体制存在的不足
  (一)办案责任不明确
  在现行四级审批制度下,侦查决定基本由行政领导作出,疑难案件由集体讨论决定,实行分级审批、分头负责的责任制度,看似责任落实全面到位,实则是责任分散,决定者不办案,办案者不决定。最后结果极可能是责任不明而无人负责,自然也就导致部分侦查人员责任意识不强、证据意识和取证能力弱、程序违法、司法腐败等现象,从而影响办案质量和公安机关的公信力。
  (二)侦查管理过度行政化、地方化
  现行侦查体制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降低执法风险,保证办案质量,但其管理过度行政化所带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一是影响侦查效率,浪费侦查资源。四级审批、多方审核,环节过于繁多,效率低下,易贻误侦查时机,造成侦查资源浪费;二是侦查活动的指挥决定权过度集中于行政领导手中,易发生“人情案”“立案不实”等行政干预侦查、腐败现象,不利于侦查独立公正;三是侦查员大多只负责执行领导作出的侦查决定,长此以往,部分侦查员易养成依赖习惯,不主动学习、研究案情,逐步丧失侦查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利于侦查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三)侦查队伍不稳定
  一方面,在部分公安机关中,“有案一起上,有功一起奖,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现象依旧明显,导致有的民警丧失工作、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坐等”领导安排工作,办案的证据意识、取证能力、程序规范意识严重不足,制约了侦查工作的进展;另一方面,较其他公安业务工作而言,刑侦工作更为艰苦,更具风险,相反的是,刑侦部门侦查员的待遇较差,刑侦部门的职位和级别有限,导致较多业务骨干、经验丰富的优秀侦查员为实现“政治”或“经济”追求,纷纷到其他部门任职或调离刑侦队伍,这造成了刑侦队伍的不稳定。
  
  ……
  (摘自《公安教育》 2017.3  荣俊峰 黄勇 文)
  
  详见本刊2017年6期
  



编辑:警察文摘----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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