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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7/3/14 9:53:44
浏览次数:2696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背景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对不是通过正当合法手段所获得的供述与非法扣押他人财物和不当查搜而获得的证据加以排除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如果法律没做出其他规定,执法机关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采用非法所得到的证据,将其当作定案的依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衍生出来的,起步于美国20世纪初期,来源于违法扣押与搜查违反美国宪法修正案所获得的实物证据,将它作为非法证据给予排除。后来米兰达警示的出现,把言辞证据也包括在非法证据的范围内。迄今为止,该规则已获得了大多数世界上的国家所认可和采纳,并作为了一个通行的世界所认可的司法准则。例如联合国第15条的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都要保证在诉讼中,不能采取任何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但这种口供可以当作被逼供的证明所采用来维护自身权利。
  在2010年之前,我国基本上还没有建立该制度。原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有规定“禁止以暴力胁迫和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来收集证据”,可以看出,以前的刑事诉讼中仅有严禁非法手段等警示口号,但什么是非法证据怎么处理该证据却没有规定。而后在1998年,最高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1条已经规定了:“一切能够证明证人证言与被告或被害人描述是由刑讯逼供或者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不能当作定案的根据。”在同一年,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由刑讯逼供或诱骗等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最高检与最高法虽然首次对非法收集的证据给予了否定,但是只是给出了书面提及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严重缺少实践的可操作性。人们对于法治的意识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提高,并且对司法程序的合理与合法性的观念和维护犯罪嫌犯权利的观念逐步提高。尤其是在推行法治社会期间出现的聂树斌和赵作海等人冤假错案的翻案,极大地触动了人民的心灵。社会各界人士都对公安机关运用刑讯逼供等非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所憎恶,人们对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证据收集机制,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大家迫切希望这种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行为和限制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以此保护嫌疑人的正当权益。正是在这种呼吁声下,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于2010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非法获取言辞证据应给予排除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中的程序与排除主体和内外延等都给出了相对系统的规定,并且都预备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对于司法体系的完善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外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
  美国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中,有很好的发展进程。自1914年至1960年间,假如联邦警官认为,地方的警察在取证时,利用了不合法的手段而联邦警察不知晓,那么该证据就符合可采原则。这种实物做法屡屡受质疑。被称为“银盘的主义” 这个原理被废止是因为在1960艾尔金斯起诉合众国的案子。联邦最高院作出规定,凡是在州的警官还是在联邦的警察,在采证时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收集的证据,都应该被严禁适用。然而,1949年联邦最高院在沃尔夫一案中判决州法院即便不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即可,直到1961年马普一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现在在州刑事诉讼中才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此,此种规定在美国被广泛地推崇和运用,到现在已经达到了最顶峰。
  (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历程
  取得和收集犯罪证据,出现在美国宪法的第四修正案中,里面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性、财产性、所有权的任何都不能被允许不正当行为的侵害。包括行政意义上的搜查与扣押的公务性行为,如果想要搜查,那么就应该具有正当原因,离不开宣誓祷告的言辞和支持,还要表明要查办的物品、人员和时间具体地点的情况说明,要不然不能侵害我的权利。”由此而来,在公民和具体案例的引导下,联邦高院在1914年以维克多诉讼合众国的原因,作为引子制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是没有修改规则,在实际案例中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非法证据排除,有些修正案规定会与宪法规定的内容有冲突。所以法院仅仅可用排除规则来拥护第四修正案,就是规定所有背离修正案并取得的证据在法庭上均不能使用。
  
  ……
  (摘自《法制与社会》2016.25 朴光熙 文)
  
  ……
  详见本刊2017年3期
  



编辑:警察文摘----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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